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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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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交通运输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

(二)制定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

(五)开展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四)组织调查处理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事故;

(五)开展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生产负总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程安全生产方案;

(二)保证安全生产费用投入;

(三)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

(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费用投入;

(三)开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

(五)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理;

(二)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的安全生产要求负责,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生产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保证安全生产费用投入;

(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

(六)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七)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工程,应当组织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保存安全生产相关资料。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保证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

(五)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施工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细则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细则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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