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民族变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5.性别变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或两性畸形矫治术等,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