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 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当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设区市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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