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
第八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八十一条 省内户口迁移,申请人凭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结户口迁出、迁入登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打印“迁入(移入)证明”存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打印“迁出(移出)证明”存档,不再打印《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存档。
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凭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本省户口迁往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已实现“跨省通办”的户口迁移,按照“跨省通办”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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